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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關于建設工程工期延誤責任裁判意見




“建設工程工期延誤責任判斷問題是建工糾紛中的常見問題。本文以最高院真實判例為基礎,總結梳理了15條建設工程工期延誤責任裁判意見,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來源|廣州仲裁委員會



01.發包人指定分包單位,且分包合同實質內容由發包人確定的情況下,發包人對于分包單位工期延誤存在過錯,應承擔工期延誤的責任。

案號:(2021)最高法民終1241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由于案涉專業分包單位系由某文化傳播公司指定,雖然某核工業建設公司與指定分包人簽訂專業分包合同,但分包合同實質內容系由文化傳播公司確定,故一審法院認定該文化傳播公司對于分包單位工期延誤亦存在過錯,并根據各方過錯程度酌定該核工業建設公司對工期延誤承擔60%主要責任,即承擔工期延誤500天的違約責任,該文化傳播公司承擔剩余40%的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02.委托代建合同的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建設資金,對施工方工期延誤負有主要責任,其主張施工方承擔逾期竣工責任不應支持。


案號:(2021)最高法民終805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某銀行作為委托代建合同的委托方,要求將合同內容變更為僅建設9000平方米和支付3000余萬元建設費,同時未按合同約定繼續提供建設資金,對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和工期延誤負有主要責任。該銀行未按期向某建設公司支付工程項目款,其主張該建設公司承擔未及時竣工的違約責任、支付工期延誤違約金,不能成立。



03.雙方對工程工期延誤均存在過錯情況下,一方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僅因另一方原因導致工期延誤具體天數的,其主張工期延誤責任不應得到支持。


案號:(2021)最高法民終750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某冶金建設公司、某環保科技公司均認可實際交工日期晚于合同約定的交工日期。一審中,冶金建設公司、環保科技公司提交的工作聯系單、會議紀要等證據,可以證明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誤既有冶金建設公司的原因,也有環保科技公司的原因。環保科技公司提交的施工進度表、會議紀要、工程聯系單等證據,無法證明僅因冶金建設公司導致的工期延誤的具體天數。環保科技公司主張冶金建設公司支付317天工期延誤導致的違約金和管理費,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04.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誤導致發包人向購房業主逾期交付房屋,從而產生的賠償金,承包人應予以賠償。


案號:(2021)最高法民終375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某置業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其以抵扣方式一次性向業主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1707134元,有購房合同、交房結算單、延期交房違約金支付單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能夠形成證據鏈條,證明置業公司因遲延交付房屋給5#、6#樓業主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的事實,且該部分支付證明均形成于2016年底前后,即某建設公司撤場之后不久,對該部分損失一審判決未予確認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根據案涉合同有關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工期拖延,承包人一并承擔“不超過合同總造價的百分之一”的違約金和“因工期延誤給發包人造成的相關損失”之約定,該建設公司亦應承擔因其遲延交房給該置業公司造成的上述損失。



05.合同約定的工期中并未說明包含冬歇期,但實際確需冬歇期的,應當在約定工期中扣減冬歇期。


案號:(2021)最高法民終372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合同工期是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根據自身的實際需要和實際施工能力,經過協商約定的完成某項建設工程所需要的時間周期,合同當事人應當對建設工程的工期做出明確的要求。合法有效的默認須有當事人的明確約定或法律規定。案涉合同約定的工期中并未說明包含冬歇期。根據青海省冬季施工情況,因需面臨無法施工的客觀條件限制,確存在冬歇期。《西寧市城鄉建設委員會關于2014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和《西寧市城鄉規劃和建設局關于2015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指令冬季停工時間,經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監理單位、某冶金建設公司三方協商,確定兩次停工累計200天,應自約定工期中予以扣減。



06.對于甲指分包工程,發包人不能證明承包人未盡到管理義務,在發包人與甲指分包單位存在糾紛以及存在未按時支付工程進度款情形的,發包人主張工期逾期違約責任不應得到支持。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364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施工總包合同》約定,上述兩項工程系甲指分包工程,某建筑公司對兩項工程負有管理義務。原審中,某商業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該建筑公司未盡到管理義務。根據上述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對于非因建筑公司原因導致《承諾書》項下工程未按時完工的,該建筑公司不承擔責任。原審判決基于該商業公司與甲指分包單位存在糾紛、該商業公司未按時支付工程進度款以及更換分包單位且更換分包單位的竣工資料直至2018年9月10日才移交該建筑公司等情形,認定《承諾書》項下工程未按時完工并非該建筑公司原因所致,該建筑公司不應承擔該商業公司所主張的工期逾期違約責任,并無不當。



07.工程存在初步設計與實際施工情況差異較大、工程量增加、發包人資金不到位等影響施工進度的因素,且監理對承包人關于工期延期時長及損失賠償的報告單進行確認的,工期延誤責任不應由承包人承擔。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455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雙方之間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約定提供施工設計圖紙系承包人某建設公司的義務,且從某建設公司提交的有監理及發包人代表簽字的報告單等證據來看,案涉工程存在初步設計與實際施工情況差異較大、裝機容量增加、業主資金不到位等影響施工進度的因素,且監理對某建設公司關于工期延期時長及損失賠償的報告單進行了確認,由此可見工期延誤并非該建設公司的原因造成。某水電開發公司要求該建設公司承擔工期延誤的違約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08.工期延誤損失,不屬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行使范圍。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455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某水電開發公司原因造成某建設公司工期延誤損失,不屬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行使范圍,故該建設公司主張將工期延誤損失確認為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范圍,于法無據。


09.發包人存在拖欠工程進度款、設計圖紙多處變更、甲供材料遲延等情況下,主張承包人承擔工期遲延責任,不應支持。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449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其一,《施工承包合同》約定,某置業公司對某裝飾公司完成工程量核實達到300萬元之后,開始支付月進度款,付款比例為當月工程量的80%。從應付款和已付款來看,至2016年12月2日該置業公司的付款比例只有50%多,欠付工程款的事實客觀存在。其二,置業公司提供的圖紙變更資料共41項,其中有8項在約定的竣工時間2016年4月15日之后提供。雖然雙方簽訂合同時已預見了有圖紙變更,但圖紙變更的情況超出了一般施工方的正常預期。其三,2016年2月28日至7月1日期間的8份《工作聯系單》證明置業公司沒有按時提供甲供材料。無論雙方協商變更材料供應方式為甲供是何原因,某置業公司沒有按期提供甲供材料的事實導致工期客觀上延長。置業公司要求裝飾公司承擔逾期違約金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10.雙方已就延誤工期問題達成合意,發包人無權追究承包人該期間的工期延誤責任。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1156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某鐵路公司未按照《施工協議》的約定限期完成S2(S2塔樓位置除外)地下室結構封頂部分施工,但雙方簽訂的《施工補充協議》已明確約定:“由于客觀原因,導致工程延期,雙方都不再追究本協議簽訂之前的工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因雙方已就《施工補充協議》簽訂前的延誤工期問題達成合意,某置業公司無權追究鐵路公司在該期間的工期延誤責任。


11.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等相關手續,致使工程處于無法正常施工的狀態,建設單位無權主逾期竣工違約責任。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337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于2015年1月15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開工日期為201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為2015年2月6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遲于前述約定竣工日期,至今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等相關手續,既違反法律規定,也違反合同約定,還致使案涉工程處于無法正常施工的狀態。即使某建設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實際開工,但因工程欠缺開工的基本條件,亦屬于違法開工。同時,在約定的竣工日期屆滿后,某實業公司仍在向建設公司發出關于圖紙變更調整、施工工藝細化的相關通知,把控工程進度。故該實業公司對于逾期竣工存在過錯,其要求該建設公司承擔逾期竣工違約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12.由于雙方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事實存在交叉,不能區分各自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具體時間段,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據各自原因導致延誤工期的時間,對工期遲延責任進行裁量。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912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超合同工期的原因有工程量增加、交地延遲、拆遷補償等原因導致的村民阻工、洪水災害、設計變更以及施工作業面復雜等多種因素,同時也有承包人施工組織不合理、措施不科學、擅自停工等原因。且由于雙方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事實存在交叉,不能區分各自原因導致工期延誤的具體時間段。在此情形下,一審根據已經認定的各自原因導致延誤工期的時間,認定發包人承擔主要責任,某建筑勞務公司承擔次要責任,并無不當。


13.發包人存在另行發包和提留工程均未按期完成情形,發包人以工程驗收時間滯后為由,要求承包人承擔工期延誤損失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162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工程雖然于2017年8月26日才完成五方驗收,但驗收內容除某建設公司施工的部分外,還包含某房地產公司提留和另行發包的部分工程。鑒于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該房地產公司進行過設計變更,以及該房地產公司另行發包和提留工程均未按期完成,故房地產公司以工程驗收時間滯后為由,要求該建設集團公司承擔工期延誤損失的主張,不能得到采信。




14.因施工合同無效,違約金條款不能當然被采納,因施工方原因,導致工程工期延誤并造成損失,施工方應向發包方支付適當的工期延誤損失。


案號:(2019)最高法民終589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樁基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竣工退場日期為2015年5月30日,由于施工質量問題,案涉樁基工程至2016年6月15日才補樁完成,逾期380天。但某房地產公司主張工程逾期210天,本院予以確認。按照合同約定,工期延誤違約金應計算為3288339.5元(31317519元×0.5‰/天×210天)。因《樁基工程施工合同》無效,該違約金不能當然被采納。但因某建設公司施工質量存在問題,導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誤并造成損失,該建設公司應向該房地產公司支付適當的工期延誤損失。由于該房地產公司在該建設公司開始施工時未取得施工許可證,對案涉工程肢解發包,存在過錯,本院參照工期延誤違約金的數額,酌定該建設公司、房地產公司各承擔百分之五十的工期延誤損失責任,故,該建設公司應向該房地產公司支付工期延誤損失1644169.7元。


15.發包人對施工過程中的問題不及時解決是造成工期延誤的主要原因的,即使由此導致了發包人損失,亦應由其自行承擔。


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857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2011年3月初,某建筑公司就施工中的問題向某置業公司發函反映,但該置業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問題解決的時間。在施工過程中,該建筑公司就該置業公司指定材料、品牌、型號、施工工藝、分包工程配合等問題向該置業公司發函,但置業公司未及時答復,拖延的時間從幾十天到167天不等。在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該建筑公司多次發函要求置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進度款。本院認為該置業公司對施工過程中的相關問題不及時解決,是造成工期延誤的主要原因,即使由此導致了對商品房購房人支付的違約金、增加的監理費等損失,亦應由其自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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